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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榮詳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 日中檢謀碩110 執聲他3052 字第1109095930 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榮詳(原名李榮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在地檢署扣押之物品至今仍未退回,今聲請退回以下私人物品:1.中國工商銀行卡(戶名:李詠維、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2.現金新臺幣40萬元;3.現金港幣7930元;4.遠東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5.本票共6張,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表示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意方能辦理而特此聲請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合先敘明。

三、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另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扣押物返還等語,惟依其聲請書狀內容表明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經駁回而要求本院同意發還之意旨,且同時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 日中檢謀碩110 執聲他3052 字第1109095930 號函文影本1份,而該函文亦載明「台端聲請扣案贓證物發還乙事,經查本案尚有共犯許○豪、李○維、曹○皓等三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銀行法案審理並通緝中,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記載「若對本署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本署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之救濟教示,可認上開函文確屬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而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處分。

四、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3052號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檢察官110 年9 月30 日中檢謀碩1

10 執聲他3052 字第1109095930 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10年9月30 日外,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惟考量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即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差距並非甚遠,是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就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經該署檢察官上開處分以仍有相關共犯經本院通緝中為由駁回等節,業如前述。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關於聲請人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已說明: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李榮詳(即本件聲請人)有僱用被告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等人而共同販賣銀聯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榮詳、被告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等人確係將銀聯卡販賣給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確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李榮詳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難認其等已著手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吳承澔所述相關「東京市」是否確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水房?有何被害人遭「東京市」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有何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李榮詳、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等人所賣出之銀聯卡帳戶內?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遽認被告李榮詳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而就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節。據此,可見上開判決已就包含聲請人本案扣案物為評斷,甚且交代聲請人持用之銀聯卡或所持帳戶內款項難認與本案有關。再者,即使曾經判決聲請人有罪之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聲請人經扣案之前開物品(即該判決附表三),並無證據足證與聲請人等人之本件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綜上,聲請人所涉案件既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屬聲請人個人所有,未經宣告沒收之本案扣案物已無做為證據之價值,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處分意旨雖以尚有同案被告經本院通緝中,是否作為證據或沒收有待法院審酌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案物之聲請,然本案扣案物既係聲請人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而聲請人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同案被告有相當關連而可作為證據資料或為沒收之物,況原處分書亦未具體敘明本案扣案物與通緝中之同案被告有何關連,自無可逕以作為繼續扣押聲請人本案扣案物之理由。從而,原處分以前開理由否準聲請人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六、又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