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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吉定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沒字第3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中檢謀己110年度執沒3265字第1109070138號函請法務部○○○○○○○○○○○○○○○○○○臺中分監)就受刑人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收活所需後,代為扣繳受刑人其竊盜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法務部○○○○○○○○依前述臺中地檢署函文就受刑人保管金2,147元及勞作金911元,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整後,予以扣繳58元,並匯送臺中地檢署指定帳戶,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竊盜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受刑人就保管帳戶內之勞作金受扣繳,並無異議,然其餘保管金係受刑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822元,係由勞工保險局每月寄送匯票,再由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經票據交換方式取款,此國民年金係國家給予的生活補助,非犯罪所得,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3265字第1109070138號執行命令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強制扣繳,致使受刑人日常生活受其影響,有指揮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可就受刑人國民年金款項予以強制執行扣款,以維受刑人權益,並避免國家給予生活補助失其意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於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102年函文之適用,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貳仟元、玖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0年6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函請臺中監獄於4,4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專戶辦理沒收(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嗣經上開監所於110年7月29日以中所總字第1100004675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受刑人保管金2,147元及勞作金911元,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整後,實扣繳58元,並匯送臺中地檢署指定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2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函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詢問上開監所,受刑人於110年7月29日時,保管帳戶原有保管金2,147元、勞作金911元,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整後,實扣繳58元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2月8日中所總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8頁)。

(四)又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旨,已揭示年金專戶僅專供存入金給付之用,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保險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蓋因倘兼指得存入其他款項收入之帳戶,無異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帳戶存入國民年金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致該帳戶內數額混同,徒增執行機關辨認受刑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之困難性,形成其他所得以遁入混同後而逃避扣押之不當後果,殊與國民年金專戶之立法原意不符。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並確認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並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之帳戶,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收入部份有「郵寄匯票」(即國民年金匯入)、尚有「勞轉保」(即勞作金轉保管金),支出部份有「合作社扣款」(即受刑人至合作社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參酌法務部○○○○○○○○110年12月8日中所總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保管金分戶卡(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8頁),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收入部份亦尚有「接見收入」,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保管金帳戶顯非國民年金法年金專戶;因之,前開國民年金金額既以郵寄匯票方式存入保管金帳戶,性質即與受刑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混同無異,屬受刑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性質上與國民年金專戶之年金不相等同,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對該金錢執行沒收或追徵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