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明異議人 林偉翔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1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中表示:「請檢察官給我做社會勞動,我不怕苦,願意配合社會勞動,老闆也有同意讓我先做社會勞動」等語;並經受刑人提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表明:「我因自己知道犯錯,也認錯也自行報到也在監所裡反省,也在監所裡守規矩,順利在假釋第3報法務部准予假釋,十分感謝國家給予我在社會重新好好做人的機會,在外假釋期間也絕無犯法之行為,也非常感謝國家細心安排的觀護人在我每次按時報到之時的鼓勵與加油、打氣,十分感恩,也能讓我明白國家對於我因自己不懂事而讓無辜的人受害,我非常自責,在國家不離不棄扶持教化,也真心知道失去自由的可貴,也真心悔改,順利的按時報到完假釋,切記在心不敢再有犯法之行為,在社會中也盡快地融入社會,至今電信業從事中華電信之光纖工程,有證明,也穩定工作也穩定生活,求檢察官給予我知錯能改機會,求檢察官給予我社會勞動,我願意樂意服務社會大眾我不怕苦。」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⒉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就受刑人所犯之具體個案,參照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在審核結果欄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點名單敘明理由:「受刑人甫因加重詐欺案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竟於109年8月27日於詐欺集團案偽證,迴護上手,而誣陷廖男,惡性非輕,況另有加重詐欺案於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已分110年度執字第12241案即將發監,其亦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故本件不發監無以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由書記官於同日10時44分許,將檢察官上開否准決定轉知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書記官並告知受刑人若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向受刑人確認無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本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依前
所述,除參考法務部所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規定,並就受刑人所犯之具體個案,審酌其所犯之偽證罪之犯罪特性、情狀、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關聯性及受刑人之個人因素等事項綜合裁量後,所為之裁量決定,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復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然受刑人所犯
之偽證罪,為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犯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始與其達成有期徒刑5月之協商合意,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即未在該案聲請協商判決範圍,更遑論此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案卷查核無訛。又受刑人雖主張其偽證犯行,係對於江湖道義之錯誤認知,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動機均尚非峻惡云云,然偽證行為即為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並經立法者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其行為之可非難性非輕,難謂無特別惡性。再者,受刑人雖以其現有工作,已完全脫離犯罪組織等節,主張其絕無再犯可能,並已足維持法秩序云云,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工作、生活狀況,並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本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竟再於109年8月27日於詐欺集團案件犯偽證罪,且所犯偽證罪係關於其指認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手是否實在,因認其惡性非輕,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於受刑人不生教化作用,未能收矯正之效果,則受刑人以上開已有工作等因素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