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鄒耀明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3214號、110年10月18日中檢謀正110執聲他3245字第11091014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中地檢以110年執更字第3214號通知到案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於受刑人住處逮捕受刑人入監服刑在案。然受刑人已高齡近七旬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且在今年7月時更因急性腦中風送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家屬考量其身體狀況不佳,如入監恐有再次中風之虞,為確保受刑人健康權益,乃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遭臺中地檢以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最近1次酒駕吐氣濃度每公升0.29ml,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又前3次酒駕已予緩起訴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仍再犯第4次酒駕,復經拘提始到案執行,應認其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遂聲明異議。
(二)本件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2號判決時已知悉受刑人為5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因此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因數罪併罰定執行之行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是法院於裁定時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手段、次數即所侵害法益類型,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裁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本院裁定時已整體考量受刑人之犯行(5年內4犯)及應受非難之程度,而認本件仍得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然臺中地檢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而言係突襲性處分。再者,第4次酒駕雖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亦係輕傷,且在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亦誠心悔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判決為證。
(三)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經檢察官拘提始到案執行,故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果,惟本件受刑人並未收到臺中地檢相關之傳票通知,非蓄意不到案執行,拘提程序顯有違法之處,且臺中地檢於拘提入監服刑過程中,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夜晚一般常人休息時間逕行執行拘提並使受刑人入監,剝奪受刑人申辯之權益,指揮命令自有不當。
(四)又受刑人已高齡近七旬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需由家人叮囑按時服藥回診,且在今年7月時更因急性腦中風送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救治,經入院治療8日病情趨緩方才出院在家休養,並醫囑宜在家休養並持續追蹤複查,是為確保受刑人之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以免因獄所環境不佳,而加深受刑人上開疾病之病情,影響受刑人之生命權及健康權。檢察官雖認本件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實應入監服刑,惟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係輕罪,及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為保障其生命及健康權,兩者間予以權衡,應以易科罰金取代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較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過程未具體衡量個案之情形,僅以酒駕次數作為裁量基準顯與比例原則相悖,復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拘提過程違法,有裁量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第3次);復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第4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判決附卷可佐,故受刑人就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5年內酒駕4犯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檢察官就前開受刑人第三次、第四次之所犯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部分,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郵政機關於同年8月27日就受刑人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將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以為送達。則本件執行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0年9月6日業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檢察官遂於同年9月17日囑警拘提,為警於同年9月30日於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檢察官方囑託警方拘提,檢察官就拘提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三)又觀諸受刑人經拘提到案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之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今日能否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對於該日發監執行有無意見等語,被告表示要打電話籌錢,就當日發監執行沒有意見等語;復受刑人之子鄒長宏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7日向臺中地檢提出之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檢附受刑人於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函覆以「本署檢察官經審核後,認本案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最近1次酒駕吐氣濃度每公升0.29ml,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又前3次酒駕已予緩起訴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仍再犯第4次酒駕,復經本署拘提始到案執行,應認其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而否准該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及臺中地檢110年10月18日中檢謀正110執聲他3245字第1109101430號函文附卷可憑,職此,足認檢察官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表示對於當日發監執行無意見,且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之子提出之刑事聲請准易科罰金狀後,經審酌前述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認檢察官之指揮有程序上瑕疵。
(四)查本件受刑人5年內酒駕4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已如前述,觀諸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第2次及第3次酒駕犯行分別獲得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然受刑人竟不知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而於距離第3次犯行後不到3個月,即犯下本次犯行,可知受刑人自律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且心存僥倖,本次其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操控能力降低,使他人因此受有傷害,是其行為之危險性及應負之罪責均非輕,足徵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果,受刑人既未能記取之前教訓,第4次酒後駕車,足證其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規定,其守法意識與觀念堪認淡薄,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自身及廣大用路民眾構成潛在威脅,堪信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受刑人表示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且於今年7月時因急性腦中風送醫治療等個人特殊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實質上審核,並以書面方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業如前述,益證檢察官經綜合考量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仍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裁量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