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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明異議人 張 鑫受 刑 人 卓瑋軒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0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鑫為受刑人卓瑋軒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按受刑人前揭案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意旨誤認得易科罰金,於法未合),經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上開案件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導致作為詐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而受刑人非詐欺集團成員,僅屬該等詐欺犯行之邊緣角色,並未直接參加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且犯後警、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服膺判決結果,未提上訴,又於判決確定後遵期到案執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受刑人雖為累犯,惟累犯業經確定判決中予以量刑評價,能否以此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似非無疑。再者,受刑人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與本件罪質不同,不應以前案即遽認受刑人無悛悔向善之決心,且受刑人僅遭判處3月有期徒刑,而監所猶如染缸,易沾染惡習,倘發監執行,將扼殺受刑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決心,此亦非刑罰之目的。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其高齡80歲祖母、年僅3歲幼女,皆依賴受刑人扶養,且房貸每月萬餘元,復因疫情影響,聲明異議人臨時找尋工作亦不易,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必陷入困難,反衍生家庭問題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張鑫係受刑人卓瑋軒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之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以受刑人配偶身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10月27日檢附陳述意見書、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健康檢查紀錄等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其3犯以上,且每犯皆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與前案犯罪均為累犯;又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法定應駁回事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陳述意見書、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健康檢查紀錄、該署110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5~6、13~19、35、39、41~52、55~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字第1096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該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前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並不包括同一案件數罪併罰之情形。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橋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91號、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共2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嗣前揭兩案,復由本院於以103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0日確定,且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及110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判決之列印本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含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屬第3犯以上,且本案之幫助洗錢罪與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67號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自屬3犯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本案之幫助洗錢犯行與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67號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均為累犯。其次,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嗣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案之恐嚇取財犯行(共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本案之幫助洗錢罪,既係在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即105年5月20日後之5年內再犯且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當屬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

足見受刑人顯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情事;因此,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本案犯行已屬3犯以上,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皆係判處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又均屬累犯,復以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在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等情,以及該等情事已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而認受刑人已具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難收矯正之效」之要件,而裁示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應發監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就本案刑罰執行上之審核程序並無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又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此檢察官裁量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㈤至聲明異議狀所載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累犯,家庭經濟因

素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受刑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累犯、是否為同類型之犯罪,均為個案量刑所審酌之事由,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然其前、後案之各該犯罪間是否具有5年內再犯罪之累犯關係,自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因素之一,則已詳敘於前。另受刑人所提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陳明家庭經濟狀況仰賴受刑人支撐一節,業由檢察官於當日指揮執行時,予以考量,然該等家庭經濟之考量,並非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單一判斷標準;從而,當不得僅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即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受刑人上述前、後案各該罪刑之客觀情事,以及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該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則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當核無違法,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