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紫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0年度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紫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並未遵期到案,經該署於107年8月30日以中檢宏偵樸緝字第3096號通緝在案,於110年7月19日緝獲歸案等情。是本件被告因上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7年1月1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在卷足憑。嗣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1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10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市○○路○○○號2樓住處,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我是用被警方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110毒偵緝261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