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錫銘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 年7月22 日中檢謀衡110 執聲他2238字第1109069341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錫銘(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與林世豪等人共犯詐欺等案件,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下稱本案扣案物),嗣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再上訴第三審而無罪確定,而本案扣案物並未經歷審判決認定涉及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亦未經宣告沒收,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 年7月22 日中檢謀衡110 執聲他2238字第1109069341號函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通緝中,扣案物是否沒收或為證據所用尚待法院審酌而駁回聲請,然檢察官從未舉證本案扣案物係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可見本案扣案物與起訴事實無涉,倘僅因尚有共犯遭通緝即可持續扣押扣案物,無異侵害人民財產權,爰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同時諭知准予發還本案扣案物。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2238號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檢察官中檢謀衡110 執聲他2238字第1109069341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10年7月22 日外,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惟考量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差距並非甚遠,是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
四、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2日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關於聲請人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持用之電話並未見與梁耀仁、被告洪健欽或「阿利」「阿誠」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或雖與同案被告林世豪有通話內容,然其內容難認與詐欺機房有關,且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聲請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行為,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而駁回檢察官就聲請人無罪部分之上訴等節,可見判決已就包含聲請人本案扣案物為評斷,甚且交代聲請人持用之手機聯繫內容難認與本案有關;依此,聲請人所涉案件既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屬聲請人個人所有,未經宣告沒收之本案扣案物已無做為證據之價值,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處分意旨雖以尚有同案被告經本院通緝中,是否作為證據或沒收有待法院審酌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案物之聲請,然本案扣案物既係聲請人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而聲請人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同案被告有相當關連而可作為證據資料或為沒收之物,況原處分書亦未具體敘明本案扣案物與通緝中之同案被告有何關連,自無可逕以作為繼續扣押聲請人本案扣案物之理由。從而,原處分以前開理由否準聲請人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