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張克家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中檢謀壬110 執聲他1894字第1109074028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美華(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張克家等賭博案件,遭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建物(建號:8920號,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然該案件業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而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上開扣押物為被告張克家之犯罪所得,更未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於110 年4 月9 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予解除聲請人上開房屋之扣押,然臺中地檢署於110 年8 月4 日以中檢謀壬110 執聲他1894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覆在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發還上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遭扣押上開房屋,於110 年4 月9 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嗣該署檢察官以中檢謀壬11
0 執聲他1894字第1109074028號表達無法解除之處分,而本件乃係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不服,所為聲請即係準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之不服所為異議。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10 年8月4 日以中檢謀壬110 執聲他1894字第1109074028號處分函覆聲請人解除扣押之聲請,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茲以聲請人係於110 年8 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狀,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距6 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
四、經查,被告張克家因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歷審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開判決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未諭知沒收,亦未明白認定上開房屋是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張克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扣押之房屋乃係聲請人個人所有,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性質上亦非違禁物,且查無被害人或第三人於本院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房屋之扣押,自應准許,原處分逕予駁回聲請人請求解除上開房屋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又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