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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 請 人 紀榮豐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兼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榮豐准予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孫法官應簽合議,否則送評鑑必撤職,並給電子卷證,並給閱卷,不學黃水通院長兼法官自撤錯判即送抗告以利汰除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紀榮豐前因聲明異議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已檢卷呈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本院前開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案件所有案卷及證據資料現已呈送上級法院,本院已非前開實體案卷管理、持有之機關,自無從提供與聲請人閱覽。至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0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並依同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末按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前項代理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及與被告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證明。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故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如欲委託第三人代為繳費或代領電子卷證光碟,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