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劉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宏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劉育宏(下稱受處分人)自民國110 年3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該所於同年5 月6 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執行未達最低法定期間6 月,並僅通過第1 階段「調適期」處遇,且成績亦非優良,難認受處分人表現良好等理由,駁回該所之陳報,然依該所提供之受處分人課程資料觀之,受處分人目前已通過第1 階段「調適期」、第2階段「心理輔導期」之課程,雖多數成績分數僅有「可」(
3 分)之程度而未達良好,然該等處遇均經評估為合格,而第3 階段「社會適應期」,受處分人已完成4 次評分之第1次評分。受處分人雖尚未完成全部3 階段法定處遇課程,課程中所展現之生活規律性亦非良好,然考量受處分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次1 年6 月、1 次1年4 月確定,不會馬上復歸社會,堪認「社會適應期」之課程尚無急迫性,且受處分人所接受之整體課程已大致完成,聲請人仍願在最後課程階段完全完成前,寬認最後階段課程之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聲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自110 年3 月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並於110 年3 月26日施行,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2分,而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者,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函暨檢附該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附卷為憑(戒執一卷第27至29頁);參以,受處分人於強制戒治後,固然第1 階段「調適期」、第2 階段「心理輔導期」之多數成績分數僅有「可」,且尚未完成全部法定處遇課程,惟聲請人就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戒治之情形,既已充分衡酌、考量,並於聲請書中詳述何以受處分人目前並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不具繼續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性。是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