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被 告 劉鑌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既已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再準用同法第34
6 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二、經查:㈠被告劉鑌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刑事
第四庭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訊問後,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抗告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抗告人即被告劉鑌鋒」、「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吳秉翰律師」,狀末亦載稱「具狀人:劉鑌鋒」、「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吳秉翰律師」,然僅蓋有洪家駿律師、吳秉翰律師之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僅受處分之當事人本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遵期補正,僅表明:來不及補正,會另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