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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惠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此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項、第5 點第3 項所明定。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黃惠真及謝明星(下合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內容僅記載:「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謝明星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並未敘述聲請之用途、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且亦載明「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認其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毋須要求當事人必須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等文字。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命聲請人等補正聲請理由,聲請人等雖於同年月9 日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然觀諸該補充理由狀所載理由,聲請人等僅一再強調其等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108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並提出實務見解為佐,然此應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核與本件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無涉;況上開補充理由狀復載明本件「無所謂刑事筆錄紀錄與光碟有所出入」,並再次強調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毋須要求當事人必須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等文字,顯然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敘明法院訊問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