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郭洧鳴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洧鳴(下稱被告)並未收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開庭之傳票,而僅收到系爭案件定於同年月18日上午開庭之傳票;又被告於同年月18日睡過頭後,有撥打傳票上之法院電話號碼詢問可否更改開庭時間,惟對方表示查不到系爭案件之當日庭期資料,嗣被告為釐清當日庭期是否取消,遂前往警局確認本院有無寄送開庭相關文件,經被告領取庭期取消通知書而獲悉系爭案件之同年月18日庭期業已取消,被告始未於同年月18日到本院報到開庭,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思,爰就系爭案件受託值日法官於110年8月2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而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乃係受託值日法官於110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係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是被告提出書狀對該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自係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案件(即系爭案件)予以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24日訊問經拘提到案之被告後,審酌:依被告之自白、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之原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等情狀,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如未能具保則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受託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前經傳喚未到庭,於拘提到案後,復覓保無著,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等情狀,命應予羈押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於系爭案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古必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吳尚豪與古必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顯可預期將來所須面臨之刑度非輕,足徵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佐以系爭案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0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按被告之住所對被告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受命法官命依法拘提被告,於同年月24日經員警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系爭案件之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且遍觀系爭案件卷宗,均未見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後陳報其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之相關事證,是依上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乙節,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既先經受命法官以具保5千元並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則受託值日法官於被告覓保無著而未能以相當保證金拘束、擔保被告到庭之情形下,認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命應予羈押,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此,本院合議庭審酌上情,認受託值日法官就系爭案件於110年8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就被告陳稱其未於110年8月18日到本案報到開庭之理由,衡諸系爭案件原定於該日進行之準備程序,業經本院於該次期日前通知取消,故被告未於該期日到本院報到開庭一事,顯非前揭羈押處分之依據等情,核與本院合議庭審酌該羈押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乙節無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若被告認其於系爭案件之羈押必要性,業因訴訟進行程度、覓得相當保證金額等因素而有所變動,自得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