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邱琮峻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處分(民國110年8月25日中檢謀110執聲他2710字第1109081800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予邱琮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琮峻(下稱受處分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警方於民國104年9月8日在其租屋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受處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05、24057、26836、30079、306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有罪判決,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對受處分人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該案件中,檢察官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請求沒收,且未指明系爭車輛可以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顯然扣押系爭車輛早已無留存必要。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即便認定其有罪,判決理由亦載明不予宣告沒收,復據第二審就本案判決受處分人無罪確定,而本案雖有其他同案被告上訴,然亦已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全案已告確定,實無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原處分檢察官雖稱「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尚有同案被告通緝中,該扣押物是否得作為沒收或證據之用,尚待法院審酌」等語,然本件受處分人遭認定為從事網路詐欺系統商之分工,系爭車輛與該情節毫無關聯,且聲請人購買系爭車輛時點,遠早於從事網路系統商之時點,況涉犯該情節之受處分人、黃昶鳴、陳新孟等人均為二審認定無罪在案,其餘同案被告所涉犯行,均與受處分人無關,縱尚有同案被告通緝中,實不足以作為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理由。其係於102年12月31日購置系爭車輛,自遭扣押時起迄今已近6年之久,非無影響日常交通,且車輛長久未行駛,其性能及價值亦隨時間經過而耗損,對其損害非微,爰請准予發還遭查扣之系爭車輛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又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系爭車輛乙節,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25日以中檢謀110 執聲他2710字第1109081800號函文為不予發還之處分,受處分人收受後,旋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該詐欺案件中,經檢警扣押系爭車號000-0000
號車輛乙輛,且受處分人具狀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在其租屋處所扣得之物,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及核對行車執照之登記人確為受處分人,是認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或持有人。
㈡另查,受處分人雖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系爭車輛未經宣告沒收,且該案判決載明「...(略)附表一編號68至7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琮峻所有...(略),惟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其等私人所用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參本院一審判決理由欄貳、四、㈢);俟後,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按扣押係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核屬限制性之干預處分,是其行使應遵守法律規定及符合比例原則,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即得扣押之物,係指得沒收之物及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無待詳論。惟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則須具備必要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手段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詳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扣押之系爭車輛,並未經宣告沒收(詳見該判決第73至7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發還,雖上開詐欺案件中,尚有同案被告羅國榮、許淳錫、粘銘育等人因未到案而遭通緝中,然受處分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一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係屬未到案之同案被告等人實際所有或持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則就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容有存疑。
㈢再者,系爭車輛並未被引用或認定該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一,且本院核閱前揭確定判決及該案件卷證後,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與該案犯罪之有何關聯性,由此以觀,系爭車輛是否可得為上開未到案之同案被告之證物,似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或得供認上開同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仍非不得以登載記錄系爭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並拍照攝影存證之替代證據為之。基上,檢察官倘若認扣押之系爭車輛有得繼續扣押之例外情形,自應詳載具體事由,以昭折服。故檢察官前揭處分,似欠有據,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受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命發還系爭車輛予受處分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