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尚豪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豪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並交代所有案情細節,且已供出上手之暱稱、常與其毒品來源上手聯絡之人所使用之手機、聯絡方式、姓名等資訊,並願配合檢警緝捕其毒品來源,且被告居住之房屋業經檢警搜索,並將相關證物查扣在案,就共同被告潘宥年涉犯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亦已完整說明,被告絕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本案並無理由或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供或滅證之虞。且被告對其涉犯毒品罪刑深感悔意,絕無再犯之心,僅想把握時間重回正當工作,努力工作貼補家用,此可自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住居、毒品來源等資訊主動供出,即可得知被告不欲亦不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另被告就其前案所涉過失致死罪所受有期徒刑8月未曾脫逃或有未到庭之情事,顯見被告面對刑罰並無任何逃亡之心,且被告已主動繳納犯罪所得,其情節相較更為輕微,是被告當無可能捨棄獲得輕判之機會,而再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或逃亡,故被告應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理由。故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應予撤銷羈押。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與家人相處融洽,且被告有一名年僅20歲尚在就學之弟弟,及高齡需他人照顧之外婆,均需被告工作扶養,被告之母親收入本已微薄,如今被告繼續羈押在看守所,無法賺取金錢照料弟弟及外婆,必將致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深受影響。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前科,擔任工廠作業員為收入主要來源,是其有正當之工作及經濟來源,絕非係以販售毒品營生之毒梟。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讓被告繼續工作扶養家人及有與家人團聚之機會。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應予撤銷羈押,或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自110年8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共同被告潘宥年、郭洧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林竑睿、古必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潘宥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又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外,另於110年1月26日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而本院並無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作為對被告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稱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復查無符合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