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8號聲 請 人 黃柏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舜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案件之被告,該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為將民國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中,有關告訴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臺中高分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業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黃柏舜(下稱聲請人)前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者,聲請人另主張該案件,因已提起上訴,為明瞭開庭時告訴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乙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審判筆錄應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及辯論之要旨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是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已將開庭時本院、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予以紀錄;而聲請人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惟本案業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5月18日宣判在案,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不符合上開規定。再者,該案件既已上訴至臺中高分院,此為聲請人所坦認,卻未釋明有何交付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亦未具體指出該案於是日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以致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又聲請人對該案倘如有疑問,殊非不能向該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而予釐清之可能,況且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臺中高分院向本院函調是項錄音,有臺中高分院之是項函文可憑,則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或目的性,更乏依據。據上,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