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張元耀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張元耀(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惟因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出國迄今,判決書係輾轉透過友人取得,致遲誤上訴期間,非聲請人之過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0年6月3日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惟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6日出境,故由他人持被告印章簽收及蓋印,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自98年11月18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其居住在上址,且迄至本院為本案判決前,並未陳報其出境,是本院將該判決書正本寄送至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0年6月3日至該處時,雖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持有聲請人印章之人簽收,且聲請人亦主張其輾轉透過友人取得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該人簽收判決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從而,本案判決應於該人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110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對本案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算,計至110年6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24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日期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出國未歸,才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3月4日郵寄送達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由聲請人本人蓋印簽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應可預期檢察官將對本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之判決書將於宣判後送達住所地,且縱聲請人已出國,依今日通訊設備發達之程度,聲請人亦能隨時注意判決有無送達,本件聲請人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自難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