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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聲字第805號),經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109年度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仁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自107年6月

9 日間起,因病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自理生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嗣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傳拘均未到,經同署檢察長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07年8月2 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觀察、勒戒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惟其於前揭通緝到案時,右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不能自理生活,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被告照片等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卷第19、55、25、59~61頁),而難以執行。次衡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而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其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既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施用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則難認施以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無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既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