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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順豪受 刑 人 陳宗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順豪因受刑人陳宗寶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192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於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或出境情事乙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檢察官前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

受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業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帶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中檢謀癸110執11927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