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李漢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漢源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及姊姊均為身心殘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被告協助看病、拿藥,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性,又家中經濟環境不佳,無法籌得高額保證金,請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僅對如何適用法律有爭執,此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認定,故請考量本案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降低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漢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然依卷附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案發後確實有要求共犯刪除相關資料,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因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應予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對所為犯行於法律評價上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有所意見,並同意此部分由法院依法認定,又其所涉犯行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審理進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要素,暨斟酌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