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25日110聲字第141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假釋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應接續執行徒刑3月,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1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聲
字第141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月31日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前揭假釋後,始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假釋並未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2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89020號函敘明:「假釋出獄人陳子帆原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維字第1335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本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57200號函許可該員之假釋應予維持,並改依本函辦理保護管束。」等情,足見受刑人前揭經法院所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仍屬有效,此部分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㈢從而,受刑人前受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既未經撤銷而仍
屬有效,則聲請人重複而為本件之聲請,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