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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裕雄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羈押抗告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可資為憑,應係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其聲請期間未逾5日,自屬合法。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林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0年12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及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故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六㈡所示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共同製造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並持之販賣,遭查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成品、原料、器具甚多,具有相當規模,另共同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枝及子彈88顆,數量非少,而有擁槍彈自重之情形,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持有、寄藏槍彈等犯行,助長毒品、槍彈之流通氾濫,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