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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 請 人 張資敏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資敏為被告張立傑之女,因被告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張立傑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865號、108年度偵字第31062、34335、34342號偵查中,嗣張立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考。

四、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之銀行存摺等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本院前開案件宣告沒收,又非證明張立傑或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為張立傑所有,則該等扣案物於張立傑死亡時,應歸屬於張立傑之繼承人所有,須張立傑之繼承人方為有權請求發還之人,惟就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其為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又依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選任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該裁定理由記載,張立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聲請人亦表示:其父親張立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堪認張立傑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已非張立傑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既已非張立傑之繼承人,難認聲請人得就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張立傑所有扣押物主張權利。故縱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扣押物本身係得發還之物,惟因聲請權人並非合法權利人,本院尚難依聲請人之請求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張資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09年度大型保字第21號 2 張資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張資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張資敏永豐金證卷豐原分公司帳號551B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 1本 5 華碩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張立傑 109年度大型保字第21號 6 2015筆記本 1本 7 2018筆記本 1本 8 2017臺中牡丹、玫瑰、火鶴聯合花展資料 1本 9 銀色IPHONE手機含門號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10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11 新臺幣10萬元(含紙袋) 張立傑 109年度保管字第634號 12 新臺幣13萬9500元(含紙袋) 13 新臺幣9萬5800元(含紙袋)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