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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榮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榮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貴院106 年度聲字第3706號、3707、3619號裁定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非專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而言,依此法理,法院發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係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狀態,為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範目的,保護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86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因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法必有處分,若其處分不當,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2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106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拘役59日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619號、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707號、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65日,並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9 月11日、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失其效力,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關於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惟此核屬關於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實體及程序上事項,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執行程序事項有別,顯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況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確保法之安定性,仍屬合法有效。本件本院上揭更定其刑之裁定,早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即已分別確定,則檢察官依該等確定裁定主文之旨執行,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