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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舒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6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舒稘(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因受刑人尚有2名年幼女子、夫家父母及自己父母需要照護扶養,請求檢察官能否允許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不同意,僅同意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但金額龐大,希望多分期一些與易服社會勞動,第2期應繳納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受刑人已於109年12月1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尚未知結果,受刑人提早至執行科請求准予先繳納新臺幣3萬元,執行科表示不能收受,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本件受刑人前所犯業務侵占等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將本院原諭知受刑人罪刑之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撤銷,並改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11月10日函,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6635號指揮執行書執行,此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及偵查、審理案卷查證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前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部分,亦經該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