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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

莊志強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檢謀碩110執聲他3273字第1109103806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檢謀碩110執聲他3273字第1109103806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前因聲請人莊志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莊志強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解除並請求發還,然經該署於110年10月21日以中檢謀碩110執聲他3273字第1109103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江旭中上訴中,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而否准聲請。惟附表所示之物與同案被告江旭中所涉案件內容無關,爰聲請撤銷上開不許發還扣押物之處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有明文規定。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並請求發還之,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不服,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原處分、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等附卷可佐。而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日期雖逾原處分發文日期5日以上,惟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已表明係於110年10月25日始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虛,應認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莊志強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之帳戶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請人莊志強之帳戶及不動產;而前述聲請人莊志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就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扣案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扣押係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核屬干涉措施,是其行使應遵守法律規定及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即得扣押之物,係指得沒收之物及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無待詳論。惟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則須具備必要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手段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既附表所示之物未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詳見該判決第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發還。至該案件雖有同案被告江旭中部分因上訴而尚未確定,惟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非同案被告江旭中所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則依法律規定,實無於同案被告江旭中所犯部分諭知沒收之可能,又衡以該案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86、269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866號)及上開確定判決,均未見同案被告江旭中有任何所涉事實與附表所示之物相關,有該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查,準此,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就同案被告江旭中所犯部分,屬可為證據之物,容有可疑。則不論江旭中所涉犯行是否已經判決確定,實尚難認得作為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以同案被告江旭中部分尚未確定為由,否准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誠輝土木包工業即莊志強、莊志強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序號 姓名 扣押標的 1 誠輝土木包工業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志強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志強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志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志強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取得日期100年2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400元。向新光銀行貸款240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