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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42號聲 請 人 張喬棠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442 號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1054 號)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同法第491 條另定有明定。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如未移送民事庭,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閱覽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需於「審判中」始得由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

三、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42號為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0 年度附民字第1054 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本院繫屬部分均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另為本件聲請(詳如附件所示),上開等案件已非在本院審判中,揆諸上開規定,無從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自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覽卷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