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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群義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7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2010號),聲請人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群義因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2010號)。又該案扣押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含2-碘-甲基苯丙酮及微量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驗餘淨重100,304公克),因氣味刺鼻,發出惡臭,不便保管,接觸皮膚會產生灼熱感,易生危險,且臺中地檢署贓物庫空間有限,需增加保管人力及費用成本,為免保管不便及保管費用支出過鉅,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足以確認扣案毒品之成分及純質淨重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取樣後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罪嫌,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2-碘-甲基苯丙酮及微量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2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勘先認定。惟該扣案物性質上並非如爆裂物、腐蝕物等易生危險之物品,且經分4桶封裝保存,外觀無明顯破損,包裝良好,能耐受自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黃金機場起運之長途航空運輸,有該扣案物包裹外觀照片、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聯合國地方代碼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無喪失毀損之虞。至聲請意旨雖稱該扣案物氣味刺鼻,發出惡臭,接觸皮膚會產生灼熱感等語,然客觀上並非不能加強保護措施予以進一步防護隔絕,並無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等情。況該扣案物於110年11月23日已入本院贓物庫,有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對於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人員及環境已無危害風險,亦不佔據該庫空間或增加該庫保管人力及費用成本。再者,該扣案物為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重要證物,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滅失,以利後續訴訟進行及發現真實,仍有繼續保存之必要,不宜逕行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宣告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