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毀棄或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引用附件外,被告黃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訴字第676號繫屬於本院。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含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且各該成分有易生危險之虞,爰依法聲請宣告取樣後銷燬或毀棄之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扣案物有無毀棄或取樣後銷燬之必要,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惟仍須以該審理法院有管轄權之案件為限,如審理法院就該案件依法不得為實體審判時,即不得為實體之判決,而應由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6號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上開案件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本院就前述案件既無管轄權,而不得為實體審判,自無從就如附件附表所示扣案物裁定毀棄或取樣後銷燬。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