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旆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1104 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旆辰(下稱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通知執行,而依該署給予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示,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未衡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請准予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執行刑罰的方法或關於刑罰執行的具體措施有不當或違法的情形,若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雖批示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至該署報到,然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亦未准否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無任何檢察官之批示,此僅為對被告之書面說明而已,並非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10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既尚未指揮執行,異議人自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