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翔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47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805、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3551、3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未獲准許,受刑人誤認可暫緩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然受刑人並無逃亡之意圖。又受刑人長期至捐血中心捐血,有公益之心;雖遭通緝到案,但係誤解律師說明,並非逃亡;有長期捐款;願意捐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公益團體;幼兒及母親均有重大傷病卡,需支持與照顧;本案非重大刑事犯罪,代替服刑,對個人、家庭、社會均蒙利,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屬不當,請予以撤銷,准予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108年度訴字第805、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0、683、68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50、3551、3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因上開案件到案執行並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470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二)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開作業要點。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藥事法之罪,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該案共犯4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在案,縱皆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亦已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之短時間內,先後為4次輸入禁藥之行為,其主觀惡性、對法秩序之破壞等均難謂不重,苟刑罰執行機關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案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並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至受刑人另稱:其平日熱心公益,且有幼子及老母需照養,並提出收據、感謝狀、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在於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平日素行、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