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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64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廖郁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郁昌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認上開案件程序上及所選任辯護人是否盡責處理委任事務頗有疑義,為釐清相關疑點,另選任辯護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偵查、一審及二審程序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於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廖郁昌,然

該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嘉杰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

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嘉杰均上訴,被告部分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足見聲請人受委任之被告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敘即「上開案件程序上及所選任辯護人是否盡責處理委任事務頗有疑義」等語,然被告於該案原第一審審理期間並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且其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欲以何事由及法律依據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閱覽卷宗,實無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又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而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因本院於108年6月26日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已如前述,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原第一審聲請閱覽卷宗,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