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善蓁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字第1268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善蓁(下稱聲明異議人)至現場時,由書記官進行訊問,其僅於訊問筆錄中進行相關例行之訊問,即表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稱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聲明異議人先寫下個人特殊事由,然檢察官已先表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下,聲明異議人縱有特殊個人事由,而以書面提出意見,檢察官亦已不可能充分考慮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特殊理由,而確有「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指揮程序,已有違誤。而是否得易科罰金與是否得服社會勞動,本即為不同考慮,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請求社會勞動,除要求提出肺結核檢查表外,尚應再命其提出「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而上開資料,若非事先命聲明異議人準備,聲明異議人並無可能得在訊問當日提出,惟執行通知書卻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提出上開文件,以供檢察官審酌是否存在個人特殊因素之機會,即先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需入監服刑,核其通知程序,已有違誤。另此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係重大剝奪人身自由,法律效果與強制處分中之「羈押」程序無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羈押」程序係屬「強制辯護」程序,而實務上檢察官係以准許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始能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時,當告知受刑人得請求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然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卻全未為上開告知,核其訊問程序,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字第12680 號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為合法之聲請權人,本院並為管轄法院: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而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皆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
827號判決,其中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聲明異議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為判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臺中地檢署遂就先行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以110 年度執字第8385號核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110 年度執字第12680 號接續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2680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2680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3至17頁)。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本院乃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亦係受刑人本人,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若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即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受刑人可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受刑人表示不願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 日以110 年度執字第8385號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並對其製作訊問筆錄後,即就本案業務侵占罪部分核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10 年
8 月2 日起至112 年8 月1 日止,且於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110 年10月13日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 年度執字第12680
號辦理執行事宜,除於110 年11月4 日開立執行指揮書接續本案業務侵占罪部分執行外,並同時寄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予當時在監執行之聲明異議人填寫,於11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24分許,經聲明異議人在該表勾選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與本案業務侵占罪部分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欲聲請易科罰金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聲明異議人另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該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裁定於110
年12月13日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旋於110 年12月28日開立110 年度執更字第4684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110 年度執字第12680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110年度執字第83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且載明扣除聲明異議人已執畢之有期徒刑
3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 年1 月13日函暨檢附送達證書、110 年8 月2 日執行筆錄、110 年度執新字第8385號執行指揮書、臺中地檢署110 年7 月12日函、110 年度執新字第12680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10 年度執更新字第468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33、
35、38 、39、41、42、43、45、47、49、51、53至55頁)。職此,臺中地檢署僅就本案業務侵占罪部分訊問聲明異議人,並就此罪之刑期發監執行,至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按照聲明異議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勾選之內容,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內容,註銷原來的110 年度執新字第12680 號執行指揮書,另外開立110 年度執更新字第4684號執行指揮書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刑期自110 年8 月2 日起至112 年8 月1 日止,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而聲明異議人就其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仍可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迄至111 年1 月13日前,皆未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節,此經臺中地檢署111 年1 月13日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3、35頁)。準此,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未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進行訊問聲明異議人,以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程序,乃屬當然,遑論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乙事作成處分。聲明異議人陳稱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由書記官訊問,即表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且未給予聲明異議人提出體檢表等文件之機會,以供檢察官審酌,即先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情節,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程序、通知程序有所違誤,殊屬無稽,無以憑採。
六、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且因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乃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即便係得易科罰金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如未濫用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基此,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強制辯護制度,與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其制度、目的、要件並不相同,當不得援引性質有異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強制辯護制度作為立論依據,而率謂執行檢察官在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時,須告知受刑人得請求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何況立法者並未課予執行檢察官負有告知受刑人得請求辯護人到場辯護之義務。參以,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執行檢察官未開啟訊問程序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時,未告知得請求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為由,指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於法無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查無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