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蘇曉貞程序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12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曉貞已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副本向辦理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依法得(應)暫緩執行,方才適法。豈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1月18日中檢謀己110執聲他3605字第1109114525號函覆:「礙難准許」,僅於說明二:「查本件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除未具體表明「礙難准許」之依據,更背離實務上等待「再審裁定確定」之一貫作法,足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確為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明揭此旨。是聲請再審後,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有審酌是否停止執行之權限,且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後,若法院認再審有理由,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若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效力,仍繼續存續,檢察官自應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0月7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本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2596號指揮執行中。又聲明異議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確定判決,向該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刑事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停止或延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又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後,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其再審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則聲明異議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因之,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徒刑,而對聲明異議人暫緩、停止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暫緩、停止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2596號之執行,並非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