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張正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助義字第303號、109年執更義字第1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監獄行刑法之規範,刑期不同所拿取之累進處遇起分及多久進分均不盡相同,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鉅大。而法院、檢察署作為刑罰權之行使單位,應負起監督之責,更應明確指出執行之方式,以利執行單位確實執行,方符公平正義原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正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販賣毒品案件涉犯刑法中三振法案致不得假釋部分為3年3月8日,而本刑中可假釋部分則為2年10月22日,受刑人認不得假釋之刑期應與可假釋之刑期分開執行,不予合併計算刑期方符公平,否則即有過度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致原本受刑人只需拿取2年10月22日之累進處遇分數,卻因三振部分(3年3月8日)而升為6年2月,進而影響受刑人縮刑權益鉅大,實與法律之公平性相違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確定,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4月2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義字第178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9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6月22日之情,有該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至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