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周文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聲請撤銷並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周文(下稱被告)於本院裁定交保時,經本院命於每日中午12時前,向限制住居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所屬轄區警局報到,被告迄今均遵照本院裁定內容,不管身體是否不適或工作有無忙碌,絕對準時至轄區警局報到,歷次開庭也都準時出席,未有任何缺席或延誤之情形,且被告定期追蹤治療的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神經外科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罹患頸部第三至第七節脊髓退化併脊髓神經根病變、頸部第四、五節脊髓滑脫不穩定、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心律不整等疾病,處置意見認為有危及生命建議應定期來門診進行持續復健治療;另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同日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心絞痛,處置意見為建議住院檢查治療、門診定期追蹤治療。由此證明,被告因罹患脊髓病變、心臟疾病與冠狀動脈狹窄等疾病,於因本案遭羈押前已長期在臺中榮總接受治療,於獲得交保後,仍持續在臺中榮總定期追蹤,主治醫師甚至建議應住院進行檢查治療。此外,尚有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罹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處置意見為有猝死風險,宜繼續定期長期回診追蹤治療,宜長期使用居家陽壓呼吸器治療。換言之,被告因前開疾病,必須在臺中榮總定期接受各項診療,且居家使用各類醫療輔助,否則隨時有危及生命或猝死的高度風險,從而,被告絕無任何棄保或逃亡之可能,況被告與配偶高白蓉、長子、長女均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且實際居住於該址,配偶高白蓉同樣因本案而涉訟而被限制出境、出海,而長子雖已成年但仍在就學,而長女芳齡10歲,是以被告絕無可能拋家棄子,為了逃避訴訟而遠離他鄉、偷渡出境。此外,被告的父親莊奇慶已高齡73歲,而母親呂秋銀於10年前已往生,因此被告必須在台中扶養妻小外,還需要奉養年邁的父親,家有老小,更無逃亡之虞。依鈞院裁定現行的報到時間,被告必須每日中午12時以前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如此頻繁的報到,不僅影響被告的工作,同時也造成被告家庭諸多的不便。綜上,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的疾病必須定期且長期追蹤治療,被告的父親、配偶與子女均在台灣,父親年邁、長女年幼,均需要被告親自予以照顧,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的處分,准予更改為每週二次,分別於週一下午6時以前、週四下午6時以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第11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持犯罪組織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且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雖聲請減少定期報到之頻率及時間,惟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若遭本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又被告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且經通緝到案,亦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於國外資產頗豐,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再者,其所為之賭博、賭錢等行為規模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為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掌握被告之人身所在,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依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對社會影響等考量,命被告每日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宜逕予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或減少定期報到之頻率。是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