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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孫少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10年執更字第3201號、103年執更字第3994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3201號、103年執更字第3994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而受刑人曾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6日遭羈押共721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中,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期,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惟查,聲明異議人於服刑期間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進級之需要,本應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請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應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聲明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為當,是本案檢察官未先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其執行指揮尚有未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遭該署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固係指於科刑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者,僅係「代替」原審法院,依據原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使原確定裁判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裁判失其存在。從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變更或失效,仍應以原確定判決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罪)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0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有罪判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撤銷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0罪)部分,改判處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0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就前揭被告所犯之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0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再就前揭被告所犯之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0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39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刑期自103年5月7日開始執行,經折抵羈押自101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6日止合計721日,於119年5月16日執行期滿,另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399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自119年5月17日起接續上開徒刑部分後執行,於119年12月2日期滿。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2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刑期自103年5月7日開始執行,經折抵羈押自101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6日止合計721日,於119年2月15日執行期滿,另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3994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自119年2月16日起接續上開徒刑部分後執行,於119年9月3日期滿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994號、110年度執更字第32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就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0年11月24日中檢增維110執聲他3675字第1109116608號函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至本院,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