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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本案新增應一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增加之刑期僅有期徒刑2月,認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必要,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2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784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6月21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784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1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3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2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