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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雅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雅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雅靜因犯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560號、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109 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之總和(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拘役25日),加計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拘役20日)之總和(拘役8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