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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談長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57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談長峰(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

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

109 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9

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就其連續販賣毒品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院以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判決核准原判決關於煙毒部分確定。嗣受刑人於87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 月18日。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6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遂於101年7月17日核准撤銷其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應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5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壬字第2572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1年7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69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法務部為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雖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係於該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於110年1月27日方就前開撤銷假釋不服,此觀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自明,本件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