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被 告 TAI THONG MING
(中文譯名:戴通明;馬來西亞國籍)上列聲請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戴通明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戴通明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即參與人安新公司取得如【附件】本案起訴書附表10編號13所示之物即現金新臺幣875 萬元,係因案外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向案外人大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購買不動產即臺中市○○區○○○道○段○○○ 號3 樓之1 ,而聲請人僅係承辦上開公司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代付而收取前述金額。嗣因台灣通明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契約價款予案外人大芳公司,而遭大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及依約沒收前述款項,是該扣案現金應由聲請人依約交予案外人大芳公司收受,與本件案情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大芳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前於105 年6 月28日經寶誠公司仲
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向大芳公司以6,500 萬元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3 樓之1 房地不動產。另買方應分別於簽約時、於105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各給付第一、二、三、四期簽約款325 萬元、650 萬元、1,625 萬元、3,900 萬元予賣方;另大芳公司、台灣通明公司及寶誠公司復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聲請人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契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 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戴通明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如【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10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案且係被告戴通明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安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第三人因而取得部分。為保障上開第三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依職權業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裁定命第三人即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此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先予指明。
㈢聲請人取得前述扣押物,因與被告戴通明所涉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有無關聯、是否係由被告戴通明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部分,仍有待本院調查釐清;又被告戴通明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