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榮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度聲字第3619號、106年8月30日106年度聲字第3707號、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3706號刑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榮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619號、106年度聲字第3707號、106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非專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而言,依此法理,法院發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係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狀態,為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範目的,保護受刑人權益,請撤銷原裁定,維護法治、保護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榮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106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59日確定。嗣因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分別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19號、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07號、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6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48條之規定雖於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失其效力,然彼時上開裁定均已確定,檢察官嗣後依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觀之受刑人聲請意旨之內容,係主張上開本院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應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