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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成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保字第1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成國良因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成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4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法務部110年1月21日法矯字第11001402460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26號以受刑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六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自107年10月11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4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2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8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10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4024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