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吳柏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 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吳柏佑(下稱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1 年10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 年4 月18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10月,且於109 年12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 年2 月4 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09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10 年1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40255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