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白朝棟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1、2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4日分別提出聲明異議狀如附件1、2予本院,如附件2所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朝棟」、「代理人陳佳慧」,其內容雖記載代理人陳佳慧為受刑人白朝棟之配偶,依上該規定為得聲明異議之人,然該聲明異議狀既已載明聲明異議人為白朝棟,則應以此記載為認定,是認聲明異議人應為白朝棟,如附件2所示之聲明異議狀應係補充其先前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朝棟(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773號指揮受刑人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0年1月29日自行到案,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另附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單記載:「.. ....本件受刑人白朝棟(係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業務),竟無視消防設備檢查,攸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保障至深且鉅,卻基於私慾,於對炭有餐飲店為消防檢查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已於109年8月21日廢止)第4點、第7點之規定,消防設備士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並交付該場所管理權人,並於檢修完成15日內,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其明知炭(應為炭有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至3樓,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 F(前後共9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明顯迴護業者及罔顧保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受刑人後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填載:「受刑人白朝棟聲請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科,理由同110年1月29日點名單所批示,本件受刑人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傳票上備註欄原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
金,請於當日攜帶新臺幣73萬元到庭」,可見執行檢察官原本同意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110年1月29日自行到庭後,檢察官當場否准,並指示書記官將上開記載已修正帶覆蓋刪除,檢察官上開行為前後反覆、流於草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之情云云。然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繫諸於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是受刑人受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宣告,固有聲請易科罰金以代入監服刑之權利,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決定是否准予易科,執行傳票上備註欄記載上開內容,係為經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之受刑人,得於同日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避免受刑人日後受往返臺中地檢署之累,從而,自不能以此推認執行檢察官已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未知駁回理由即遭執行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且未給受刑人陳述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本件執行處分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形成及瞭解決定如何形成云云。然查:觀110年1月29日15時53分之執行筆錄內容,書記官實已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相告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亦對此有所回覆,表示其無法查證業者是否有使用3樓,希望檢察官考量其是初犯及家庭情況,給予再一次機會,使其得易科罰金;再觀110年2月19日之執行筆錄內容,書記官再次告以上開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單內容及曉示不服之救濟途徑,並最後詢問其是否有其他意見要表示,上開2次開庭既均已將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知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亦表示其意見,可認受刑人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我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詳予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之明文規定,且是否當場告知受刑人准駁之理由,亦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是否不當有間,自不足據此逕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有所不當。
㈣聲明異議意旨末以受刑人係因遭他人脅迫而為犯罪,且其犯
行尚未生實際損害於公共利益,受刑人亦未收取任何對價,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判決後坦認裁判結果而未上訴,可見其對犯行深感歉疚而甘受刑罰,犯後態度良好,法院考量各種情事而為判決。受刑人自案發後,身心備受煎熬而罹患憂鬱症,可見受刑人對犯行之深感歉疚以顯印在其身心狀況;另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均賴其收入維生,若其入監,恐致其公司無法經營、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又受刑人已屆中年且現今景氣低迷,若入獄服刑,日後回歸社會恐有困難,受刑人日後行事會思及家庭責任而更加謹慎守法,自無再犯之虞,且受刑人深自悔悟,准予易科罰金以得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戮力於工作,獲得員工及客戶之好評,倘入監對於其等亦生影響;受刑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罪,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肯認判決結果而未上訴,可見受刑人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顧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應認本件易科罰金以足達威嚇矯正之目的,而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等云。然查:受刑人雖無前案紀錄,惟於本案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9罪,其分別於102年12月9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5日犯之,並非偶一、短期犯之;又其所不實記載之文書均係關於公共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此攸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保障至深甚鉅,一旦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恐致消防人員及消費民眾傷亡,是其犯行所生危害,不能謂不重,是受刑人於案件中坦認犯罪、未為上訴等情,均不能抹滅其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又其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難以復歸社會、公司及公司之員工及客戶將因此受影響等語,設縱屬實,然亦無從作為准予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否則受刑人家庭、工作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明顯迴護業者即罔顧保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已就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為說明,其審認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準此,本案縱受刑人並無前科、坦認犯罪、深具悔意,惟檢察官已特予指明本案受刑人所為惡性非輕,為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若不予以相當之刑懲,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