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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齊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110年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齊嵩原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及有期徒刑11年3月,並於104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惟迄今仍未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又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聲請所附之相關文件等(函文、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上述案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審核後,認受處分人原宣告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自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