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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欽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及共同被告陳文祥就案發過程均已陳述明確,且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完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0年3月4日宣判,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警員自首,且被告已明白其所為之不當,深感後悔,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且被告為汽車維修員,有正常職業,家庭聯繫強烈,審理中均有家人到庭旁聽,被告家人生活尚未安頓妥適,不會棄個或置家人於不顧,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解,足認被告已心存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仍有羈押必要,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雖坦承犯罪,惟本案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有相當理有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0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業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0年3月4日宣判,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准以停止羈押後,被告認本件宣判之刑度與其期待不符,其逃亡之誘因亦將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