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傳國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131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異議人)李傳國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執字第1313號執行傳票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按即:本案第一審本院103年訴字第1776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案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108年10月31日判決前雖尚未滿8年,然經異議人李傳國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之案件繫屬已滿8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僅為程序上駁回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依照最高檢察署110年1月28日台收110非164、190字第11099008571號函覆引用之實務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李傳國之上訴部分,僅屬程序判決,應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可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參照),異議人李傳國乃於110年2月8日依法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是附表一編號1至4共4罪及沒收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尚不得執行刑罰。而臺中地檢署漏未詳查,仍以110年2月18日中檢增繩110執聲他482字第0000000000函覆,逕以受刑人所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事由係依聲請再審,而無停止刑罰效力,顯有違誤。承辦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係就尚未確定部分執行刑罰,將導致異議人人身自由難以回覆之損害,其執行指揮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據確定之判決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4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其為自己利益上訴第三審後,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該案件繫屬已滿8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未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僅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人上訴,其判決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應依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及沒收部分尚未確定,依法不得執行為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亦此為由,向最高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業經該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敘明「本件聲明人所犯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3年11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案審理,有該法院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18日中檢秀重103偵9446字第119948號函移送上開案件卷證之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56頁所附上開函文影本)。本案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案審理而為第二審判決,迄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為第三審判決時,尚未逾八年,顯不符上揭減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至聲明意旨所指聲明人因與上揭本案相同之事實,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案審理,經以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之另案,其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審判,尚非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本案之第一審。聲明意旨以聲明人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本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上揭減刑規定,而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不當,該案件應回復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云云,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之餘地」等理由,予以駁回。是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已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之判決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至異議人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該署函覆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請臺端仍應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本署報到執行,請查照。…復台端110年2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狀。

…」等語,雖將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陳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及沒收部分,仍可依合法上訴繼續進行審判尚未確定,不得執行,誤認為聲請再審,但異議人向最高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既經駁回確定,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罪,自已判決確定,檢察官發執行傳票命令,命異議到案執行,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