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俊緯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就業服務法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害 │ │├────────┼────────┼────────┼────────┤│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19日至 │108年5月13日 │ ││ │108年1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緝字 │ ││ │36385號 │第323號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交簡字第 │ ││事實審│ │1742號 │481號 │ ││ ├────┼────────┼────────┼────────┤│ │判 決 │109年4月20日 │109年11月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交簡字第 │ ││判 決│ │1742號 │481號 │ ││ ├────┼────────┼────────┼────────┤│ │判 決│109年6月2日 │109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8275號(以新北 │538號 │ ││ │地檢109年度執緝 │ │ ││ │字第2717號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