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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可婷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鈺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可婷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鈺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於沒入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在逃匿中,且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為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9 年10月8 日確定,由聲請人以109 年度執字第15548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109 年度執字第15548 號執行案件,㈠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傳票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聲請人於受刑人屆期未到後,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26日以受刑人之住所地核發拘票,拘提未獲;㈡嗣聲請人再傳喚受刑人於110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傳票於110 年

1 月8 日送達受刑人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 號13樓」,聲請人於受刑人屆期未到後,於11

0 年1 月22日以受刑人之居所地核發拘票,拘提未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109 年12月13日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110 年2 月5 日報告書在卷可參。惟依

110 年2 月5 日之報告書,可知受刑人迄於109 年10、11月間,尚居住在其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地,卻未見聲請人於首次傳喚時向該址送達執行傳票之證明;聲請人於受刑人遷離居所地後,更訂受刑人應到案日期,僅向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未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受刑人是否已經合法傳喚,即有疑義,尚難以檢察官先後僅向受刑人之住所地、居所地送達或拘提未果等情,遽認受刑人已逃匿。此外,聲請人首次傳喚受刑人時,雖有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屆期到案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然聲請人該次傳喚有無合法送達、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既有疑問,即不得憑以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依據;另就㈡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另行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從得知㈡之執行日期及逾期之法律效果,進而履行敦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保證人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3-11